和(10)款第3栏所列的相关规定。
7.第6项所述运费应得部分,资费和税款应向收件人收取。 第33条 误发包裹的改寄
1.由于寄件人或寄发邮政的错误而误发的包裹,应当由收到这一包裹的邮政用最直接的邮路改寄正确的寄达地。
2.误发的航空包裹必须由航空改寄。
3.对于按照本条规定改寄的包裹,应收取发往正确寄达地的运费应得部分和第32条第6项第(3)款所指的资费和税款。
4.这些运费应得部分,资费和税款应向误发包裹的互换局的邮政主管部门索还,该邮政在必要时可向寄件人收取这些费用。 第34条 误收包裹的退回寄件人
1.误收包裹退回寄件人时,应收取第30条第3项所指的运费应得部分、资费和税款。
2.这些运费应得部分、资费和税款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1)由于寄件人的错误而误收的或装有第20条所列禁寄物品的包裹,由寄件人交付;
(2)属于邮局错误而误收的包裹,由发生差错的责任邮政负担。在这种情况下,寄件人有权索回已交付的资费。
3.如退回包裹的邮政所收运费应得部分不足以弥补第1项所指的运费应得部分、资费和税款,短少的费用应向寄件人居住国邮政索还。
4.如尚有余额,退回包裹的邮政应将余额退还寄件人居住国邮政,以便交还寄件人。 第35条 由于业务暂停而退回寄件人的包裹
由于业务暂停而将包裹退回寄件人时,一律不收取费用;收寄时已收取的但尚未使用的运费应得部分应列入寄件人居住国邮政的贷方,以便退还寄件人。 第三章 特殊规定
第36条 未按所提处理意见办理的邮政
1.寄达邮政或经转邮政未按寄件人在交寄时或交寄以后所提出的处理意见办理时,应负担运费(往返运费)和其他不能注销的资费和税款。但如寄件人在交寄时或交寄以后曾经声明,包裹无法投递时予以放弃,则寄出时的所付的费用仍由寄件人负担。
2.寄件人居住国邮政有权径行把第1项所述的费用列入下述邮政的帐内:未按所提处理意见办理的;从正常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对悬案没有给予最后解决的或没有把违反规定系由不可抗力事故所致或根据寄达国国内规定已将包裹扣留或没收等情况通知寄件人居住国邮政的。 第37条 装有即将变质或腐烂物品的包裹
包裹内所装寄物品即将变质或腐烂时,即使正在寄发或退回途中,也可以立即将这些物品变卖,不必事先通知和办理法律手续,变卖所得款项,为物主所有。如因某种原因无法变卖时,应将变质或腐烂的物品销毁。 第38条 撤回、修改或更正名址
1.包裹的寄件人可以在公约第38条所规定的条件下要求将包裹撤回或更改名址,但应保证照付第30条第3项和第32条第6项规定的所有因新的转运而产生的费用。
2.在国内业务中不接受第1项所指申请的各邮政,可以不接受这种申请。 第39条 查询
1.对于在其他邮政的业务部门中交寄的包裹提出查询时,各邮政均应当予以受理。
2.用户的查询只有在交寄包裹的次日起一年之内提出,才予受理。
3.除寄件人已完全付足第14条第(11)款所指的回执费外,每次查询应按第15条第(13)款所规定费率交付“查询费”。
4.普通包裹和保价包裹的查询应分别办理。对同一寄件人在同一邮局同时寄交同一收件人并用同一邮路寄发的几个同类包裹,申请查询时,只按一件包裹收取查询费。
5.如果查询事项系由邮局的错误所致,所收查询费应予退还。
第三篇 责任 第40条 各邮政承担责任的原则和范围
1.除第41条所指的情况外,各邮政对包裹的遗失、抽窃或损坏应承担责任。不论是按散寄方式寄递还是装入封固总包寄发的包裹,各邮政均应承担责任。
2.各邮政也可以承担不可抗力事故的责任。对在这些国家里交寄的包裹,在整个运输过程(其中包括改寄或退回寄件人的运输过程)中如因不可抗力事故致使包裹遗失、抽窃或损坏,这些邮政应向寄件人负责。
3.寄件人有要求补偿的权利,补偿金额原则上应当和遗失、抽窃或损坏物品的实际价值相等,间接的损失和未经实现的利益不予考虑。但补偿金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下列各数:
(1)对于保价包裹,不应超过所申报保价额的特别提款权数目;但对由水陆路改寄或退回寄件人的航空保价包裹,在改寄或退回途中所负的责任,仅以对水陆路发运的包裹所负责任为限,但原寄邮政可以承担航空保价包裹与水陆路包裹间的补偿差额;
(2)对于其他包裹:
5千克及5千克以下 44.10特别提款权
5千克以上至10千克 65.34特别提款权
10千克以上至15千克 88.21特别提款权
15千克以上至20千克 111.07特别提款权
超过20千克,每增加
5千克或其零数 22.87特别提款权
4.不执行第3项第(2)款的规定,各邮政可以商定在双边关系中对每件包裹,不论重量大小,均采用一项不超过111.07特别提款权的补偿金。 |